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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
年
9
月,吳某駕駛車輛在北京市朝陽區某倉庫門口與騎行自行車的唐某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唐某死亡。事后,車輛所有人某物流服務中心與唐某的父母達成了交通事故賠償協議,并給付了
16
萬元的賠償款。某物流服務中心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遭到拒絕,故而起訴至法院要求保險公司給付賠償款。
原告某物流服務中心訴稱:
2014
年
6
月
11
日,物流服務中心就涉訴車輛向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險等險種。在保險期間內,吳某駕駛該車輛與騎自行車的唐某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唐某死亡和兩車損壞。
10
月,物流服務中心與唐某的家屬達成了賠償協議,并給付死亡賠償金、精神撫慰金共計
16
萬元。后原告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時,保險公司出具拒賠通知書,稱因吳某無駕駛資格,不負責賠償。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保險公司賠償
16
萬元。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第一,雖然物流服務中心在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但是本案中吳某沒有駕駛資格,保險公司有權拒絕賠償。第二,未經允許駕駛他人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應由駕駛人承擔責任,吳某在未取得物流中心允許的情況下駕駛車輛,且吳某并非履行職務行為,物流中心本來是不需要承擔任何責任的,其賠償唐某并不是基于法律規定,而是基于道義幫助,物流服務中心承擔本不該自己承擔的責任以及放棄權益的行為已經超越了法律的范疇,其主張的損失不應由保險公司負擔,故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院經審理認為:物流中心明確表示吳某駕駛保險車輛是其默許的,可以認定吳某是物流中心允許的駕駛人。
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本案中,吳某駕駛被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唐某死亡,應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予以賠償。吳某雖然屬于無證駕車,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
18
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
65
條的規定,無證駕車的被保險人可以獲得交強險賠償,前提是必須向受害者支付賠償金。保險公司的答辯意見不足以對抗物流中心的請求,因為物流中心系被保險人而非侵權人。
保險公司約定的
“
無駕駛證,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
的保險條款系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保險人應對該條款作出提示,本案中,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對上述條款進行了提示,故該條款不發生效力。
綜上,法院判決保險公司給付某物流服務中心
16
萬元。